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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94********,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感情问题导致不和,为泄私愤,将被害人停放在本市五华区**小区**栋地下停车场的轿车打砸致损。经鉴定,损失达到人民币22100元。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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