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长街**酒吧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4日被该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福特轿车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号楼下路面附近时,遇到正在驾驶车牌号为苏B*****紫黑色马自达轿车的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因与被害人许某某离婚后仍存在情感纠纷,遂故意驾车多次撞击正在行驶中的被害人许某某的车辆,致被害人许某某车辆及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某车牌号为苏B*****的深蓝色奔驰轿车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78.55元,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91.72元,两辆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8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和孙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李博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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