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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同年9月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与杨某某视频聊天的机会,将杨某某裸体视频进行了截图并将图片保存在手机中。同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因杨某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产生不满,先后多次将杨某某裸体图片通过微信发给网友谢某某、雷某某等人,并以删除图片为要挟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未果。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8日,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至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剑斌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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