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铜山区人,住江苏省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无任何手续租用临涣陈口村村民张某某的搬迁房从事电镀加工生产。生产期间,闫某某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院内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坑内。后经安徽相合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对渗坑内的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总镍含量为35.9mg/L,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0.5mg/L)的71.8倍,严重污染了环境。后濉溪县临涣镇政府对该污染土壤进行处理,共称重污染土壤10930kg,支付处理费用42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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