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015,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住木垒县**乡*总部*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木垒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号为新B****K的小型轿车,在明珠酒店停车厂内倒车时与停放的车牌号为新A****2的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一起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K的小型轿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闫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韩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散件)等;
3.被害人陈述:韩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蒙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闫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可以酌定从重出发,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十五天至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9000元至1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官:马飞凡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乡*总部*号楼*单元*室。
2. 案卷1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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