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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号。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贾庄安置区小食堂门前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到袁某某停在该小食堂门口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闫某甲抓获,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闫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27毫克/100毫升,闫某甲驾驶的雷丁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汽车。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材料、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雷丁电动车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袁某某、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宏伟

检察官助理:徐家昌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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