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已判刑),帮助张某某一起加工制作片剂、胶囊等所谓的性保健品,并发货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后陈某某将上述保健品进行包装后制作成标牌为“德国金刚”和“劳力士”的性保健品,再销售给方某某(已判刑)。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方某某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路**号的暂住处查获“德国金刚”3盒、“劳力士”2盒等14种保健品。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德国金刚”、“劳力士”等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8月3日向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20年7月9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业务凭证、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结果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佐哨
检察官助理:李 易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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