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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伐林木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镇**路**号,现住址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 于2019年10月14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尔站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末和2019年9月初,被告人闫某某为了自家储备烧柴,在未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尔站三林场施业区内12林班2小班和4林班5小班内,擅自携带油锯砍伐15株杨树,径级14公分—48公分,合立木蓄积4.968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等;

3.证人孙某甲、沈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根记录表、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向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取得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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