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1125196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号,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园北门东行150米路南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打开开关盗走,随后闫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胜利北街与**路交口东200米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苑西警务站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伟新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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