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11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工房**号。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本市**区**路**号一专业补胎店,见被害人卢某某在店门口沙发上休息,闫某某遂趁卢某某不备之机潜入店内,盗窃一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3275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闫某某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掉。2015年11月5日13时许,闫某某再次路过该店门口时被失主及群众认出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6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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