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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漏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押回重审,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刑罚与新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横店镇屏山村八角宝殿边上的出租房,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虞某某放在出租房桌上的大红酸枝如意1块。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横店镇屏山村八角宝殿,趁四周无人之际,撬开殿内功德箱,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10元。

3、2015年9月上旬、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市南马镇大厦村观音殿,趁无人之际,撬开殿内功德箱,共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425元。

4、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横店镇屏岩洞府包公殿,趁无人之际,撬开殿内功德箱,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60元。

5、2016年年底,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横店镇屏山村八角宝殿,趁无人之际,撬开殿内功德箱,窃得功德箱内人民币10元。

6、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南马镇沙城头村本保殿,趁殿内无人之际,窃得佛像前面水果盘内人民币35元。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南市街道西岘峰山脚金山寺,趁无人之际,撬开寺庙观音殿、大雄宝殿内三个功德箱,窃得箱内人民币200余元。

8、2017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横店镇杨公里村附近的宝积寺,趁无人之际,从寺庙食堂内的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130元。

9、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市马宅镇钟山村寺庙,趁无人之际,撬开寺庙弥勒佛殿内的功德箱欲实施盗窃,因箱内无财务而未果。

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宁波市象山县看守所释放时被东阳市湖溪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胡庆富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虞某某、汤某某、郭某某、盛夏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频资料;

7、手印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的一起盗窃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珊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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