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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闫庄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2018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11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至尚网吧,闫某某望风,徐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7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幸福鸟网吧,闫某某望风,徐某某趁被害人白某某睡着,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0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新时空网吧,闫某某望风,徐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将被害人的金色VIVOY85手机、紫色VIVO21手机盗走。经鉴定,金色VIVOY85手机价值1430元、紫色VIVO21手机价值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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