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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3年8月19日,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8月21日,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4日,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2020年3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到安阳县**乡**村王某某粮食储存点处,确认无人后进到院内,使用錾子撬开卧室门和卧室内桌子抽屉,盗窃放在桌子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得手后逃离,被告人闫某某把盗窃的1000元已花掉。 

2、201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到安阳县**乡**面粉厂门岗房内盗窃张某某放在床头的200元现金。被告人闫某某再次行窃时被抓,返还给张某某200元。  

3、2019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汤阴县**镇**村东头周某某经营的粮店房间内,盗窃手包内现金11900余元后逃离。  

4、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安阳县**村**面粉厂东二楼,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宿舍黑色皮包内的现金百余元逃离。  

5、201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跳进**村李某某家盗窃李某某放在**屋北间衣柜衣服口袋内的现金400元后逃离,事后几天被发现,被告人闫某某返还给李某某4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共计600元。2020年5月27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截图、闫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闫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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