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古交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村**房,无业。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水工宿舍18号楼2单元602号彭厨员工宿舍内,被告人闫某某以借用被害人方某某的苹果X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方某某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以400元的价格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一手机店将该手机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