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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2009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1年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2014)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即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株洲市渌口区朱亭镇、淦田镇等地采取撬窗、强行踹门入室、翻墙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九次,其中有两起入室盗窃是伙同“希伢子”(在逃)共同实施的,涉案金额13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曾某甲家,从曾某甲家一楼卧室内的衣柜抽屉中翻出一个绿色环保袋,盗窃袋内现金750元。

2、2019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楼村**组谭某甲家,将侧门强行踹开后侵入被害人家实施盗窃,从进大厅靠右手边房间的衣柜抽屉内的黑色皮包中盗窃现金2800元。

3、2019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希伢子”(在逃)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的谢某甲家,采取撬窗的方式侵入到被害人谢某甲家中,在其一楼卧室的床头柜抽屉中翻出一个黑色钱包,盗取包内现金850元左右,还在该卧室的衣柜内盗取一枚重约7克多的男式黄金戒指和在衣柜隔板上盗取一条黄芙蓉王香烟。2019年1月11日经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男式黄金戒指价值为2100元,被盗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35元。以上合计3185元。

4、2019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的袁某某家,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在其家中卧室到处翻动财物,没盗取任何财物。

5、2019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王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到被害人一楼房间内,从房间柜子内盗窃现金10元零钱。

6、2019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曾某乙家,采取强行踹门入室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家一楼卧室内,从卧间衣柜内盗窃现金170元。

7、2019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谭某乙家,采取强行踹门入室的方式,侵入到被害人一楼卧室内,从卧室衣柜棉袄内盗窃现金1800元。

8、2019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肖某甲家,采取强行踹门入室的方式,侵入到被害人实施盗窃,从一楼卧室内的木箱子里面和衣柜里面盗窃现金4200元。

9、2019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希伢子”(在逃)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街上**号肖某乙家,从屋后采取搭楼梯翻墙入室的方式,侵入到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从一楼卧室的木箱子内盗窃现金600元,还从边上的桌子上盗走一条黄芙蓉王香烟。2019年11月11日经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为235元。以上合计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盗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甲、谭某甲、谢某甲、袁某某、王某某、曾某乙、谭某乙、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关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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