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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2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居委会**自然村***号。2007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遛至本市西城区人民路被害人刘某某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家中经营的门市部内,盗走30多条香烟和2000余元现金,价值共计6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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