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2********1511,满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葫芦岛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绥中县**市场内一干菜摊位前,将徐某某上衣右兜内的绿色(绮景森林)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9年12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绥中县**商厦门口一煎饼摊位前,将唱某某上衣右兜内的华为9E手机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建昌县**集市,将吕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钥匙两把,银行卡三张,农合卡一张,身份证两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9E手机一部、闫某某黑灰色羽绒服上衣外套、裤子等;2.书证:《户籍证明》、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唱某某、吕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7.提取、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王某某辨认闫某某笔录、提取辽P****8车内物品笔录等;8.视听资料:徐某某手机被盗、吕某某被盗、辽P**行车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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