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村**组,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姜丹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钻窗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小区**申某某住处,窃取劳力士牌手表、万宝龙牌手表各1块、港币14710元、手镯2只。万宝龙牌手表已变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部分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200元;涉案劳力士手表系仿冒“ROLEX”品牌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民警抓获。起获并扣押港币710元、人民币5000元、劳力士手表1块、手镯2只。港币710元、劳力士手表1块、手镯2只已发还被害人。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 公志玮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5张)、散材料2页;
3.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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