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1日被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以自己的装载机着急干活的名义,然后叫上郭某某、一名修理工,到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杨盘路段放置龙工装载机的位置,闫某某和郭某某装好电瓶,叫修理工将装载机修好,后闫某某将任某某的装载机盗走,闫某某将装载机藏匿并运至和顺县,盗窃价值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高鹏飞
2017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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