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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小区**栋**单元楼前,将曹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酬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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