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2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8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黄北村陈某某的水泵修理铺,将该修理铺门前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污水泵、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的家用潜水泵主体、两个价值人民币各100元的潜水泵定子偷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黄北村陈某某的水泵修理铺,将该修理铺门前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潜水泵、两个价值人民币共320元的潜水泵定子偷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
3.2019年1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鄢陵县柏梁镇黄北村陈某某的水泵修理铺,将该修理铺门前的两个价值共450元的电机偷走后卖掉。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陈述;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艳霞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