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0********,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同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屋后,用钢筋在厨房木门旁砸一个洞,将手伸入室内拨开门栓进入厨房,通过厨房进入李某某家卧室,将李某某放于卧室一纸箱内的黑色皮包中9200元现金盗走。闫某某将盗得的现金藏匿在自家厨房碗柜内,并于2019年1月24日上午拿出250元,使用其中200元。

2019年1月2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闫某某家中搜查扣押现金8950元。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搜查、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婵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