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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黑龙,男,********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10527********423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现暂住西安市****村,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7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白水县**镇**街道天马广告铺门外,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小轿车副驾驶车门拉开,从副驾驶座位前方的车斗内盗走现金5000元、蓝白沙香烟四盒,后逃离现场。经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价格认定书、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值5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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