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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6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牌旁菜市街路北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3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出具的购买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据决定书及清单;

(6)发还物品清单;

(7)盗窃视频截图;

(8)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4.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兵                         钱  堃

   二○二○年九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2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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