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镇**村**队**号,现住阜阳市颍州区**院**区。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大洋消防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消防公司),盗窃不锈钢接口六个。
2.202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大洋消防公司,使用钳子剪断厂房内放置的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盗走。
3.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大洋消防公司,使用钳子剪断电缆线后将电缆线转移至东侧围墙外,后以为被人发现而逃跑,现场遗留电缆线、编织袋及钳子等作案工具。
4.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大洋消防公司,盗走未拆封的电缆线。
5.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大洋消防公司,使用剪刀剪断厂房内放置的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盗走。
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49950 元。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长云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徐**队** 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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