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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68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孙某某家人遗忘在门上的钥匙,先后多次进入孙某某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窃取现金约12000元及白酒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交到条、收到条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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