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3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秘密将自己的微信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行绑定后,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多次盗窃该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2500元。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要求公安机关证明其未盗窃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现金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案发前,闫某某已退还李某某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闫某某又退还李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手机数据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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