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9********,汉族,中专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街**胡同,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白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派出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沈丘县西关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趁被害人阿某某酒后不备,用阿某某的手机向自己昵称为“Y”的微信上分两次(每次1000元)共计转入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宿舍之机,将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账号为1191099358的QQ上,分两次(一次500元、一次400元)共计转入自己的QQ中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所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QQ群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阿某某、杨某某钱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 静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沈丘县**街**胡同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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