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到新蔡县**超市保安室内偷东西,因未找到财物,盗窃未遂。
2020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闫某某到新蔡县**路**公司楼下的**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和桌子上黑色钱包内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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