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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乘车至朝阳县波罗赤镇集市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闫某某在波罗赤镇集市盗窃肖某随身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人民币4800余元;随后闫某某在波罗赤镇集市欲盗窃隋某某随身携带手机一部,被隋某某发现后未遂。肖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将盗窃其钱包的闫某某拦住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两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其中一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利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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