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网咖、**网咖,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姜某甲人民币835元、香烟、手机等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7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闫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道**院**网咖,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40元、南京炫赫门香烟2条。经鉴定,南京炫赫门香烟价值人民币340元。
2、2020年2月10日清晨,被告人闫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十字路口**网咖,窃得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95元、红牛饮料10瓶。经鉴定,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58元。
3、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十字路口**网咖,窃得被害人姜某甲华为手机1部、红牛饮料6瓶、乐事薯片3包、方便面5包。经鉴定,华为手机、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301.8元。
4、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道**院**网咖,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软中华香烟3包、小苏烟3包、玉溪香烟5包、利群香烟2包、金南京香烟1包、红南京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
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姜某甲损失,获得被害人张某某、姜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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