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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2019年11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定兴县**街**村周某某紫色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闫某某将该车电瓶卖给定兴县**村张某某废品摊,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3元。

2019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定兴县**村史某某红色众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闫某某将该车电瓶卖给定兴县**村张某某废品摊,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7元。

2019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定兴县**村刘某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闫某某将该车电瓶卖给定兴县**村张某某废品摊,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19年1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定兴县**村李某乙红色派勒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7元。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597元,销赃得款300元(已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许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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