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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租住故城县**镇**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决)在故城县郑口镇王元子农贸市场集市上,闫某某以被害人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轮挂到其衣服为由分散其注意力,张某某趁于某某回头查看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16元、银灰色vivo牌y927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银灰色vivo牌y927型手机的价格为5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建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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