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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原籍,无业,群众。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冬梅,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 “天马空间”网吧,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金色三星W2018手机1部和被害人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黑色OPPO RENO牌手机1部盗走。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色三星W2018手机价值为5698元。被盗黑色OPPO RENO牌手机因没有实物,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羽菲网咖”网吧将被害人黄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牌P20手机盗走。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12元。

3、 2019年10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漫时光” 网吧将被害人栾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走,因被害人自诉材料不符合手机价格鉴定要求,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秦某某、黄某某、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闫某某辨认作案地点;

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定从宽处罚;被盗四部手机三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多次,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吉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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