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224197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卢氏县,198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卢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门口一水果摊,盗窃一部黑色华为荣耀PLAY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9元。
二、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店内盗窃一部苹果XR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中兴A910手机、一部魅族MX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009元。
三、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门市盗窃两条芒果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一条帝豪香烟、一条硬盒云烟、五盒花开富贵香烟、五盒苏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40元。
四、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小卖部盗窃一部粉色华为手机。
五、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门口盗窃一辆蓝色自行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4元。
六、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店内盗窃现金200元。
七、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店盗窃一部OPPO A8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八、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盗窃一部VIVO y67A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九、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盗窃一部VIVO y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3元。
十、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卢氏县**加油站,盗窃受害人放于驾驶室内的OPPO Ren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1元。
十一、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三门峡火车站一防疫检查帐篷内盗窃一台联想Y470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十二、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窜至三门峡市**区崤山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店内盗窃一部小米5X手机、一部OPPO 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王勇
检察官助理:李则领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在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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