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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1〕481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无,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村镇**村**里**;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博联东路56号京澳人力资源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喻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只OPPO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价格无法鉴定)。

2021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路豪情网吧,趁被害人莫某某熟睡之际,将莫亚祥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只vivoX21i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530元。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陆村小区金秋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小帆

(院印)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两册、检察电子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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