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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3********,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国储电脑城通过藏匿在负一楼洗手间的方式躲避保安巡查并伺机盗窃。至当晚23时许,闫某某在电脑城的**号门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的一台苹果牌X型手机、一台****牌R9M型手机、一台苹果牌6型手机、一台****牌A5型手机、一台华为牌荣耀8A型手机盗走。随后闫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了闫某某盗得的五台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经鉴定,被盗的五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判决书、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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