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8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0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5号附3号正在装修的乡村基门店,通过撬门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准备用于装修的十四圈“渝丰牌”电线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随后被盗物品被其销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十四圈“渝丰牌”电线价值3290元。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盗物品被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