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干完活后,将铲车开至金塔县**合作社院内停下便进入合作社办公区。17时10分许,闫某某进入会议室实施盗窃,在会议室东北角的书桌第二个抽屉内找到银行卡一张,未发现其他贵重财物后,闫某某将该银行卡放回书桌抽屉内,原路返回温棚区等待下班。17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再次步行至合作社外,发现合作社无人值班,便从值班室大门进入到办公区,窜至会议室内,将东北角的书桌第二个抽屉内的银行卡盗窃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20分,闫某某持盗窃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后粘贴的密码到中东信用社自助取款机取现未成功。20时30分,闫某某窜至中东镇邮政储蓄自助取款机用盗窃的银行卡两次取现3500元。后闫某某将盗刷的现金予以挥霍。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闫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现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因犯盗窃罪先后五次被判处刑罚,2018年8月刑满释放。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晓宏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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