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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组**号,现住垣曲县**路**园**楼**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巷**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垣曲县**镇**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号,现住垣曲县**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某某甲、冯某某、代某某、史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在垣曲县新城镇学府苑3号楼3单元101室的单元楼内开设赌场,王某甲和普某某(另案处理)在现场帮忙并负责抽水钱,10月份被告人某某甲加入赌场成为股东,马某乙和被告人某某甲各出资15万元放在赌场,在赌客没钱的时候把钱借给赌客,马某乙和某某甲各占35%的股份,马某甲不出资占30%的股份,负责处理外围关系,保证赌场不被查。赌场一般从下午两点左右开始,结束时间不固定,有时到晚上八九点,有时赌通宵。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锅里的钱不低于1000元,在没有人坐庄的时候,庄家轮流坐庄。在庄家锁锅之后,赌场股东抽取锅钱,锅钱的大小是根据庄家锁锅之后的钱数多少来抽,少则二、三百元,多则五百元,赌场结束后,某某甲和马某乙把抽锅的钱拿出来,然后按比例进行分配。一个多月以后,马某乙和某某甲每人又各自出资15万元投入赌场,赌场基本每天都开,每天盈利几千元至一万多元。2016年2月份,赌场股东增加了被告人闫某某和郭某两人,这时赌场的股东有马某甲、马某乙、某某甲、闫某某、郭某,每人各占赌场股份的20%,除马某甲外,每个股东各出资两万元,赌场增加了一张新定作的桌子,桌子上有一个缝隙,下面有个箱子,抽水钱从缝隙里塞进去,箱子的钥匙由某某甲掌管,每天负责开抽水箱,赌场结束后股东进行分钱,马某甲分的钱由马某乙拿走。赌场的抽钱方式变为庄家通杀后抽水钱,庄家通杀一次,赌场抽水钱5%。赌场开始后,王某乙(另案处理)和王某丙(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贷,被告人闫某某介绍被告人代某某在赌场上发牌、抽水,每天100元工资,刘某某负责在赌场送饭卖烟。参赌人员陆续有杨某某、车某某、关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三十余人。该赌场以玩家坐庄锁锅每次抽水500元的方式和以庄家通杀抽水百分之五的方式进行营利,数额巨大。

2、2016年7月,被告人马某乙把赌场迁到垣曲县焦化厂院里租用史某某的简易房,把学府苑赌场里的东西和赌桌都搬到了这里,被告人某某甲退出赌场,赌场股东增加了被告人冯某某,股东有马某甲、马某乙、闫某某、郭某、冯某某,股东所占股份为马某甲、普某某和马某乙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闫某某、郭某、冯某某各占20%。马某乙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帮忙招呼人和管理水箱钥匙。2016年12月份,郭某退出股东,王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各出资两万元成为股东,股东所占股份为马某甲、马某乙两个人占40%,闫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各占15%。赌场每天下午两多开始,一般到晚上八九点散场,有时玩通宵,每天收入两万元左右。参赌人员有车某某、关某某、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三十余人频繁在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代某某负责发牌抽水,王某乙和王某丙负责在赌场放贷,刘某某负责在赌场送饭卖烟,张某某负责跑腿并管理赌场抽水箱,该赌场以庄家通杀抽水百分之五的方式进行营利,数额巨大。

3、2017年1月,马某乙等人把赌场又搬回到学府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回到学府苑以后,王某甲退出赌场股东,其他工作人员没有变化,赌博方式和赌注大小没有变化。3月份赌场迁至垣曲县后河水库对面门面房二楼继续开设,直至5月份结束,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退出赌场股东,股东是马某甲、马某乙、郭某、闫某某、王某甲,所占股份是每个股东各占20%,被告人代某某发牌抽水,工资变成了每天300元钱,刘某某给赌场送饭卖烟,王某乙和王某丙负责放贷,张某某招呼跑腿、管理水箱。参赌人员有杨某某、车某某、关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三十余人在赌场仍然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以庄家通杀抽水百分之五的方式进行营利,数额巨大。

综上所述,马某甲、马某乙开设赌场期间,赌资数额巨大,陆续参赌人数众多。被告人闫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三次,获利五万余元;被告人某某甲参与开设赌场一次,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一次,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代某某在赌场发牌抽水,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以位于焦化厂的房子为赌场提供场地。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在运城市盐湖区高源公寓内抓获;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到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到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到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到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车某某、赵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某某甲、冯某某、代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某某甲、冯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代某某为赌场提供服务获取报酬,被告人史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冯某某、史某某、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代某某、某某甲、冯某某、史某某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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