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徽省长丰县**建材厂( 又名:**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民组,住址所在地长丰县**镇**家园**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26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3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和住址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村**—**—**室。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8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3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和住址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3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省**印染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印染、针纺织品制造加工的企业,给纺织品染色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液体,经该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处理会产生沉淀物,即印染污泥。浙江地区环保部门规定,对于固体废弃物应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原则进行处置,委托具有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严禁随意丢弃,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为了加强监管,浙江省制定出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一式四联),由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共同对转运目的地、转运数量、包装方式进行全流程监控,跨省转移废弃物需政府出具转运单。2018年8月15日,**印染有限公司和衢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泥委托处置合同》,与绍兴市越城区**货物运输队签订一份《污泥运输协议》,约定印染污泥由**货物运输队运送至衢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做无害化处置。2018年8月24日,**货物运输队收到**印染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货物运输队经营者杨某甲安排4辆货车,从**印染有限公司运走135.4吨印染污泥,未送往衢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无害化处置。杨某甲为在安徽省寻找污泥埋藏地,联系淮南市的闫某乙,闫某乙联系了长丰县的谢某某,谢某某再联系了长丰县**建材厂负责人闫某甲,确定将长丰县**建材厂作为污泥处置地。杨某甲指派其父杨某乙参与押运运输印染污泥的车辆,考察污泥处置地和相关人接洽等事项。8月24日和25日各有两辆运送印染污泥车辆到达长丰县**建材厂,谢某某驾驶挖掘机挖掘深坑(面积达13.8x5.1平方米)填埋倾倒的印染污泥,闫某甲、闫某乙、谢某某等人面对颜色不正常、气味刺鼻的泥状物,均未制止,又未对挖掘土坑做防渗漏措施,直到长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予以警告后才停止继续掩埋的行为。2018年9月5日,经长丰县环保局责令,**印染有限公司派人安排车辆将上述印染污泥运回浙江省海宁处置。运回之前,安徽**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这批印染污泥进行取样检测,2018年10月17日出具了《固体废物浸出毒性鉴别监测报告》,检测出污泥中含有超标的汞、锌、镍等重金属,倾倒在长丰县**建材厂的印染污泥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污泥运输协议、污泥委托处置合同、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衢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照片复印件、**印染有限公司付给绍兴市越城区**货物运输队款项凭证、营业执照、海宁市环境局保护文件、衢州市环境局保护文件、长丰县环保局向长丰县公安局移送的材料,安徽**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污泥运回**印染有限公司清单、**印染有限公司给长丰县环保局的“整改报告”、长丰县**建材厂(普通合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长丰县公安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闫某丙、胡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固体废物浸出毒性鉴别监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谢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没有做无害化处理的印染污泥,未进行防渗漏处理的情况下挖坑填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乙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谢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其他证据材料 份 页,光盘两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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