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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200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经李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北门西侧道路附近,同李某甲、王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的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发生斗殴,造成李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范畴;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范畴;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双方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经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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