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邢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05********,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9********,邢台**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平乡县**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7月份,被告单位邢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以虚构交易事实、资金空转的方式分别接受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淄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总税额:130666.09元,并全部认证抵扣税款。2018年初,税务机关通知发票有问题后,于2018年1月3日、4月8日分两次补交了全部税款130666.09元及滞纳金1330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及完税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受立案及在案其他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邢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华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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