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9********,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 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闫某甲明知自己无能力安排学生进**学校上学的情况下,对外谎称可以安排学生入校上学,被害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找到闫某甲,闫某甲也谎称认识南阳市**学校校长、南阳市**局领导等关系,能安排学生上学,并收取被害人钱财;随后闫某甲将骗取的钱财用于挥霍一空。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闫某甲返还钱财时,闫某甲被逼无奈,于2019年10月份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
现已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1.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诈骗罗某某10000元。
2.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27日诈骗胡某某6400元。
3.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9月14日诈骗徐某某4000元。
4.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30日诈骗王某某28000元。
5.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诈骗赵某某12000元。
6.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6日诈骗宁某某7000元。
7.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8月3日诈骗闫某乙4000元。
8.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7日诈骗徐某某4000元。
9.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26日诈骗郭某某7000元。
10.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诈骗赵某某9000元。
11.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诈骗蒋某某4000元。
12.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9月12日诈骗王某甲3200元。
13.被告人闫某甲于2018年12月1日诈骗王某乙19000元。
14.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2月19日诈骗蔡某某3000元。
15.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2日诈骗闫某丙5000元。
16.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诈骗闫某丁5000元。
17.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2月19日诈骗陈某某4000元。
18.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诈骗杨某某6500元。
19.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7月诈骗王某丙7000元。
20.被告人闫某甲于2018年8月诈骗程某某3000元。
21.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1月20日诈骗徐某某6000元。
22.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7月4日诈骗余某某7000元。
23.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7月28日诈骗许某某5000元。
24.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诈骗赵某某21000元。
25.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3月28日诈骗高某某4000元。
综上,被告人闫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9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动投案,且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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