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8********,汉族,小学毕业,住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羁押,于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对闫某某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遗漏罪行,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害人郝某某丈夫杨某某通过“商丘塔吊司机兄弟姐妹群”加上被告人闫某某微信,认识后闫某某自述有大量口罩来源并出示相关资质,后郝某某准备向闫某某购买大批一次性医用口罩同时加上闫某某的微信,2020年2月6日16时58分许,郝某某在睢阳区**路与**大道**村租房处通过微信向闫某某微信)转账了18000元;2月6日18时11分许,向闫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18时18分,通过支付宝向闫某某的支付宝账10000元、13时51分许,向闫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2月8日20时58分至21时55分许,向闫某某的微信转账4次,共计48000元;2020年2月9日11时02分至12时58分,向闫某某微信转账3次,共计12000元;2020年2月9日20时26分许,再次向闫某某的微信转账22000元。被告人闫某某收到以上145000元后,没有购买口罩,而是用于购买了手机、汽车、网上赌博使用。期间闫某某向郝某某发了一个寄出20000只口罩的快递单号(jdx001159903617),证明郝某某购买口罩已寄出,后又把快递取消,郝某某向客服联系后,发现订单只有10个口罩,郝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报案。案发前,闫某某已归还郝某某5000元;案发后,其父亲闫某甲归还郝某某70000元;余70000元尚未归还。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西关**手机秒杀微信群中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寻求买家。在2020年3月13日,闫某某得知被害人杨某甲需要大量的口罩后,虚构自己手里有需要处理的口罩2万只(现货),包含三证和税票,口罩是正规的河南荣贝德公司生产的。为进一步获得被害人杨某甲对其信任,闫某某转发他人发的关于口罩的图片、视频给杨某甲,在杨某甲将定金5000元转账支付后,闫某某让杨某甲到河南商丘仓库取货,在杨某甲到达河南商丘并支付尾款15000元后,闫某某并未提供预选约定的口罩,并开始编造各种困难。经查明,在2020年3月13日16时34分,闫某某已将杨某甲支付的20000元,全部充值(分别为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到棋牌网络游戏中并输掉,已无力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杨某甲报案报案后,闫某某才让其父闫某甲帮忙将这20000元偿还给了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郝某某芳转账记录、证人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杨某甲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及微信聊天截图等光盘4张;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闫某甲、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骗取杨某甲部分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凤梅
检 察 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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