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号。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0日至30日,被告人闫某某隐瞒真实姓名,以于东顺的虚假身份与石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在取得信任后虚构建筑工地垫资和开税票用钱的事实,骗取石某某人民币12200元。案发前闫某某归还石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8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取信任与郭某某确立情人关系,后虚构微信限额无法转账、干工程需要送礼等事实,共诈骗郭某某人民币5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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