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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14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隐瞒其已结婚的真相,与被害人刘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6月7日至8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虚构母亲看病需要用钱、能够帮被害人将金手镯以旧换新等事实,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城多次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共计627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一个金手镯。作案后,被告人闫某某将赃款挥霍、赃物销赃,销赃得款1003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娜

2019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贰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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