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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镇**村**号,汽车驾驶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 日向本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同月13日,因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经营车牌号为鲁V7****大货车,长期从事往返于山东至云南等地货物运输。被告人闫某某为偷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高速通行费,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21次联系在成都从事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被告人闫某某持购买的通行卡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收费站或巴陕四川站出站,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37541.5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7541.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娜

检察官助理  陈  彬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8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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