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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利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平房。2019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初,闫某某以立堂子看外病等封建迷信方式6次骗取姜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写“狐黄长莽”“有求必应”等字符的黄布一块;

2.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截图,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时间段姜某某同闫某某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

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闫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姜某某与闫某某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麻志涛

检 察 员:王建宁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5.电子数据U盘一个。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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