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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7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捕前住五台县**乡**街**号。2009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续某某与闫某某通过媒人贾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闫某某以办理结婚证需支付其公公婆婆抚养费、交学费等为由,骗取续某某23500元,后将钱款用于购买毒品、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Y93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续兰生、白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害人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鹏飞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vivo Y93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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